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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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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廖清溪 相 對 人 廖振坤 關 係 人 楊金鳳 廖士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振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清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金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振坤為聲請人廖清溪之子,於民國 111年11月16日上班途中突然倒地,經醫院診斷後其為腦脊 髓膜炎合併腦出血,現無法講話,亦無法確定其是否認識家 人,呈現失語、失能及無法自理狀態,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又因相對人郵局存摺遺失,為代其處理郵局 帳務等相關事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楊金 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於本院訊問時,僅能以微笑、點頭之方式回應本院,惟無法 就本院訊問之問題,給予正確之回復,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 診斷:診斷名:腦膜腦炎,導致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腦膜腦炎,導致失智症, 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腦膜腦炎,導致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 彰化醫院113年2月5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062號公函所附成 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腦膜腦炎導 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楊金鳳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以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 廖士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同意以上開人選分別擔任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與關係人楊金鳳為相對人之父母,兩人與相 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 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楊金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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