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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更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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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奉泉 聲請人聲請更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 准許於民國113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16日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但因聲請人護照過期,需重新辦理,經外交部領事局、 海巡署通知需將解除限制出境日期提前5日,而應修正為113 年2月5日至113年2月15日,方得以辦理護照,是請求更正准 予限制出境、出海日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其有於113年2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 出國需求,向本院聲請准予解除出境、出海,經本院於112 年12月28日裁定准予聲請人於113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16日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乙節,有本院 110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可參。顯見本院前開裁定准聲請人於 113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16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駁回其 其餘聲請,係審酌聲請人先前聲請事項所為裁定,並無誤寫 、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是聲請人請求更正上開裁定 解除限制出境日期為113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15日等等,核 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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