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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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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 相 對 人 黃俊創 林義順 蔡志強 陳春祥 邱淑慧 紀振富 張綵韻 高進芳 楊燕枝 張壹然 許美華 許美容 黃嶸俊 謝緊 胡睿凱 唐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事件擔任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 獅子會第七聯合會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酬金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之律 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 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5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 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 選任為112年度訴字第569號事件為被告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 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下稱第七聯合會)之特別代理人,上開 事件業經判決終結。因上開訴訟涉及諸多另案訴訟(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569號、111年度訴字第4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卷證眾多、案情複雜,且須 比對第七聯合會章程、國際獅子會憲章及附則,鑽研人民團 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及公司法等規定,並衡量第七聯 合會在無理事長之前提下實際運作之可能性,相對於一般案 件更繁雜。聲請人寫答辯狀及爭點整理狀2份及開庭2次,為 此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下 同)6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相對人與第七聯合會及王寶 秀等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前經裁定選 任聲請人為第七聯合會之特別代理人,上開事件已於113年1 月23日判決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聲請人依 前揭規定,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 上開事件之案情較為繁雜,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出 庭2次及所提出書狀暨書狀內容等情,併參司法院所訂定發 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 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 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 元」,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5萬元,並由相對人 墊付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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