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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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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鄭義逢 鄭義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鄭錫卿 鄭木春 鄭火舜 鄭○○ 鄭○○ 鄭文德 鄭阿粉 鄭明錫 鄭明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8萬1175元【計 算式:789地號面積1183㎡ × 土地公告現值2萬900元/㎡ × 原 告主張其權利範圍(1/8+1/8)=618萬1175元】,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萬2281元,請如期補繳。 二、請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需正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 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正本、使 用分區證明書。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 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 關書狀亦同)。 四、原告於起訴狀稱「原告2人在上開789地號土地上共有保存登 記之建物1棟」,請再作確認,並應提出該棟建物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 五、若上開789地號土地上,尚有其他房屋或地上物等,請逐一 說明,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及提出現況 彩色照片,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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