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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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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蔡桂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瑞陽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下同)112年11月29日總統 令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民事訴訟法經修法後,就 「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 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0鄰○○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現況交易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該系爭房屋之現況交易市值,將與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費用(含租金、水費、電費)新臺幣(下同)2 萬4716元,及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按月給 付租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提出系爭房屋之現況彩色照片,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如 為非保存登記建物亦請說明其構造、樓層及面積;並繪圖標 示;該房屋有無測量之必要【先補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 資料】?)。 四、提出被告石瑞陽(身分證Z000000000)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 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起訴日期:113年2月19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相當租金 (5000元/月)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2月18日止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 計8日 計:5000元×(8/29)≒13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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