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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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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邱子瓔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筑鈞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下同)112年11月29日總統 令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民事訴訟法經修法後,就 「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 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現況交易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該系爭房屋之現況交易市值,將與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600元,及按月給付租金(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2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併算, 而徵本件裁判費。台端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 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嗣後本院核定補繳) 三、提出系爭房屋之現況彩色照片,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如 為非保存登記建物;並請說明其構造及面積...等)。 四、請提出被告詹筑鈞(身分證Z000000000)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正本。 五、該社區大樓之管理費、清潔費,如何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起訴日期:113年1月22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相當租金 1萬2233元/月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月21日止 自113年1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 計21日 計:1萬2233元×(21/31)≒82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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