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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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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卓芳洲 被 告 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陳秋霞 王能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令公布、1 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民事訴訟法經修法後,就「起訴前」 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 ,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2萬37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萬897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 3749號)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4萬397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399萬6888元 (319萬7515元+79萬9373元) 起訴日期:112年12月14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⒈ 319萬7515元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2.85%計算 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計算 2萬223.19元 ⒉ 79萬9373元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2.85%計算 5055.76元 違約金 ⒈ 319萬7515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0.285%計算 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按年息0.285%計算;暨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7%計算 1248.34元 ⒉ 79萬9373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0.285%計算 312.08元 總計:399萬6888元+2萬223.19元+5055.76元+1248.34元+312.08元≒402萬37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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