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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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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建文 被 告 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秋霞 被 告 王能宏 王霈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令公布、1 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民事訴訟法經修法後,就「起訴前」 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 ,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68萬28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7631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 字第13509號)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7131元,請如期 繳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 請求本金:266萬6676元 起訴日期:112年12月8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⒈ 21萬3324元 自112年9月29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月7日止,按年息3%計算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 1227.34元 ⒉ 192萬元 自112年9月29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月7日止,按年息3%計算 1萬1046.58元 ⒊ 10萬6676元 自112年9月29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月7日止,按年息3%計算 613.75元 ⒋ 42萬6676元 自112年9月29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月7日止,按年息3%計算 2454.85元 違約金 ⒈ 21萬3324元 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月7日止,按年息0.3%計算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按年息0.3%計算;暨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計算 70.13元 ⒉ 192萬元 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月7日止,按年息0.3%計算 631.23元 ⒊ 10萬6676元 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月7日止,按年息0.3%計算 35.07元 ⒋ 42萬6676元 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月7日止,按年息0.3%計算 140.28元 總計:266萬6676元+1227.34元+1萬1046.58元+613.75元+2454.85元+70.13元+631.23元+35.07元+140.28元≒268萬28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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