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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親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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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黃仁傑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林晉葳 林晉凱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姮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 父,然被告之戶籍父親欄上卻登記為不詳之狀態,則兩造間 親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 狀態,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 危險狀態,得以法院之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 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甲○○未登記結婚,於民國00 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 然甲○○拒絕將被告登記為原告之子,致被告迄今之戶籍登記 仍為父不詳。被告自幼即居住於原告住處而由原告、甲○○及 原告父母共同照顧,且因甲○○無工作,被告扶養費用均由原 告負擔。嗣原告與甲○○於112年2月中旬因故發生爭吵,甲○○ 竟將被告帶離原告住處,迄今拒絕原告聯繫與探視。原告為 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為此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提起本 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為 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 必要時,得依當事人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而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 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家事事件法第68條亦有明定。又 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 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 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 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準 此,倘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兩造間可能有親子關係 存在,被告對於是否與原告有父子之血緣關係,即有協力解 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得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與甲○○所生及其有撫育原告之事實 ,業據提出甲○○臉書貼文、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家庭 生活照片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非 虛。是原告既已釋明兩造間血緣關係存在之可能,被告即負 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經本院分別於112年7月7日、10月2 5日,命被告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賴醫事檢驗所接受與原 告間之親子血緣鑑定(見本院卷第169、227頁),該通知於11 2年7月23日、11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235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 依期前往受檢,致無法完成親子血緣之鑑定,而無從依據遺 傳法則比對兩造有無親子血緣關係等情,有鑑定機關回函及 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9、239頁)。 七、綜上所述,原告已釋明懷疑兩造間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足認被告為原告之非婚生子女及 原告有撫育被告,暨原告與被告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等 事實,均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請求確 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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