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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3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彰化縣政府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200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母)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00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2年5月24日受理通報,N-00000 0A下班後至幼兒園接N-112000放學,隨後表示欲帶N-112000 前往海邊看海。兩人到海邊後N-112000看到N-000000A有飲 用保力達,爾後N-000000A接到衛生局關訪員的電話,N-000 000A向關訪員表示自己心情不好且家中太多事情無人在乎, 以致有輕生的念頭。關訪員立即聯繫該區員警前往關切,並 將N-000000A及N-112000帶至派出所。然因N-112000過往有 多筆兒少保護通報的紀錄,加上社工到場評估後無親屬資源 可協助照顧N-112000,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22時依法將N-112000緊急安置於適 當處所,並獲貴院112年度護字第266號民事裁定自112年11 月2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㈡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 重整服務,提供N-112000生活照顧與就學安排,並安排親子 會面,另針對N-l12000A提供親職教育,亦連結家庭處遇方 案協助,N-000000A雖意識其親職教養功能、法律知能等觀 念較不足,但原生家庭問題尚未妥適處理完畢,種種議題尚 未提升與改善,加上無明確妥適之照顧計畫,評估N-l12000 A尚不足以提供N-112000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敬請貴 院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關係人之意見:  ㈠受安置人部分:我還要在寄養媽媽這裡繼續住。  ㈡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即受安置人之母)經本院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66號民事裁定影 本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7歲,缺乏 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父)因情緒不佳致有輕生念頭, 先前案家已有多次兒少通報紀錄,亦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 置人,這幾個月之親子會面狀況正常,法定代理人(父)與受 安置人之互動情況也有所改善,目前法定代理人(父)之情緒 穩定,然其教養觀念及方式較不足仍待加強,其亦未擬定有 效安全照顧計畫,認如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 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 置人返家後,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 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N-l12000A(父)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 段受安置人N-l12000尚不宜任由其父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 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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