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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4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彰化縣政府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李欣樺 受 安置 人 N11300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03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 續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因案母N 000000-A為未成年懷孕少女,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案主N113 003,但因經濟困難、無力照顧且支持系統薄弱,遂請求社 會處協助安置,委託由聲請人安置迄今。安置期間,案母無 積極照顧計畫及居住所不穩定,並於109年2月因案繼父N000 000-B之故,且無交通工具而取消會面,後行蹤不明,由聲 請人發函協尋後,警政查獲案母在嘉義縣生活。 ㈡、聲請人於110年3月25日函請嘉義縣政府協助評估案母照顧功 能及意願,該府回覆評估報告:「N000000-A自身穩定性及 支持系統不足,易因感情及經濟因素而有變動,對N113003 無照顧計畫。」,且案母自居住於嘉義縣生活後,未再積極 聯繫聲請人安排會面及討論照顧事宜,僅同意由聲請人安排 出養案主事宜。聲請人於110年7月至113年1月安排案主出養 事宜,歷經2次出養媒合失敗後,考量案主年齡漸長,案母 仍無接回案主照顧的意願,案繼父不同意照顧,且無其他親 屬可協助,故安排案主轉至兒少照顧機構繼續安置。綜上, 評估案母已無意願照顧且欲出養案主,案家亦無其他親屬資 源,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聲請人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將受安 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 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安置報告書、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 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 險家庭通報表、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 、警察機關處理主管機關協請查尋失蹤兒少紀錄表(母親) 等件為證,該緊急安置報告書之社工員評估略謂:「二、家 庭成員概況:㈠案主:8歲,為案母於19歲未婚所生,生父未 認領,案母原為主要照顧者,因無力照顧案主,故由本府於 105年4月29日安置於寄養家庭至112年7月14日,案主生活適 應及與照顧者互動尚佳,身心狀健康;經112年7月14日至收 養家庭試養後,疑有學習遲缓及情緒問題導致收養失敗,後 於113年1月25日轉為機構安置。㈡案母:85年次,家庭管理 ,案母後於安置期間有2次欲出養案主之計畫和行動,惟續 感到不捨而放棄出養案主,雖每一段感情都有將案主納入並 告知對方,惟受限於經濟收入及感情穩定度,影響其實際照 顧意願與能力,於110年10月確認將出養案主,惟案主經2次 出養皆因故失敗,經社工再次與案母確認其仍無力照顧案主 。㈢案繼父:80年次,家電行送貨司機,無照顧案主意願。㈣ 案繼大妹:5歲,案母為主要照顧者。㈤案繼二妹:1歲,案 母為主要照顧者。㈥案外祖父:62年次,離婚,居大村,據 案母所述,其就業不穩定未能協助照顧案主。四、家庭狀態 評估:㈠親子關係:案母已兩年多未與案主會面,與案主關 係疏離。另同意出養案主。㈡手足關係:案主與案繼妹們已 鮮少互動,關係疏離。五、緊急處置:本府於110年7月開始 安排出養媒合迄今,共媒合試養2次且皆失敗,考量案主年 齡漸長,案母仍無接回照顧計畫及意願,亦無其他親屬可協 助照顧,故啟動緊急安置並將案主安置於兒少機構。」等語 ,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案母N000000-A表示:同意本 件繼續安置,其目前已再婚,沒有多餘能力照顧案主等語,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 本次通報後,案母及案繼父均因經濟因素或家庭因素而無意 願照顧案主,亦無接回案主照顧之計畫及意願,且案母照顧 功能與親職能力又明顯不彰,案母顯非合適照顧者,又案家 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料,併衡以受安置人為8歲之幼童,自 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 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 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對本裁定有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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