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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4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彰化縣政府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1021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21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1021之父親N000000-A、母親N0 00000-B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外出購物,將N111021委由其祖 母照顧,N111021之伯父N000000-C(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 )因N000000-A及N000000-B遲遲未歸,並認為N111021之祖 母為照顧N111021而冷漠自身,便將情緒發洩在N111021身上 ,持愛的小手責打N111021數十分鐘,致使N111021臉頰、耳 朵、前胸、背部及四肢多處有大小不一瘀痕,聲請人遂於11 1年5月24日啟動緊急安置,嗣獲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279號 民事裁定自112年11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安置期間,N0 00000-B能持續配合安排會面聯繫,惟N000000-A、N000000- B未能積極配合聲請人規劃之返家照顧計畫,且N000000-C再 次發生家暴事件,增加家庭風險。現安置期限將至,N00000 0-A及N000000-B之父母親職角色功能與知能提升狀況有限, 考量N111021年幼、自我保護能力薄弱,返家再次受虐風險 危機仍存在。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2年 度護字第27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N000000-A及N000000-B雖已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惟 N000000-B在執行N111021返家照顧執行計畫時,仍有以諸多 理由塘塞、執行穩定度不佳之情形,後續將安排諮商輔導了 解N000000-B之個人議題及親職角色認知與衝突狀況,加之 ,施虐者即N000000-C於112年11月14日又發生家暴事件(被 害人為受安置人祖母),評估N000000-C仍具潛在危險性, 若N111021返家後,N000000-B未能持續履行及負擔照顧N111 021之責,恐易造成N000000-C情緒不平衡而有再犯之風險, N000000-A及N000000-B之親職與教養功能仍需持續提升,本 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 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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