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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變更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5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彰化縣政府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09008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 (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9008變更延長安置為自民國113年2月9日迄至 民國113年3月8日。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受安置人N-109008家庭功能不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 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後,陸續聲請繼續安置,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護字第36號裁准繼續安置(自113年2月9日起延長安置 3個月),安置期間經聲請人社工介入家庭重整,提供強制 性親職教育輔導等家庭處遇,具體擬定返家照顧及安全計畫 ,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B具高度照顧意願,親職教 養功能改善,亦可配合社政相關安全配套計畫,擬將受安置 人責付N-000000B照顧,依法進行後續返家追蹤輔導1年。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聲請將 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變更為1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權益。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 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 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 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變更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 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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