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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請求辦理離婚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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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離婚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本係夫妻,奈因個性不合,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簽訂離婚協議 書,依照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的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造的婚姻關係 已消滅,兩造自應互負協議離婚登記之義務,惟被告拒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登記,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受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協議離婚之日期係七 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早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以前,依修正前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僅須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即 生效力,而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三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經協議離婚且生效,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有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 之義務,乃被告拒不協同申請,則原告求為命被告為此項申請意思表示之判決, 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胡文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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