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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8

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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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甲○○ 原告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夫妻感情原本融 洽,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後,竟不理家務,更經常深 夜不歸,屢經親友勸告無效。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離家出走,迄今行 方不明,音訊全無。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尋人啟事三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淑青。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黃淑青。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間無故離家出 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尋人啟事三件等 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妹黃淑青到庭為相符之證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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