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82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原   告 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晶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叁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品,貨款共計新台 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原告均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履行 交付無誤,且雙方並約定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給付上開貨款,詎料,被告於受領買 賣標的物後,竟未依約交付價金,雖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三 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交運單十二件、統一發票十二件、支票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 、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貨品,惟被告現無力清償。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運單、統一發票各十二件、支票一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三千六百九 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 有理由,應序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台灣彰化第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法   官 何志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簡茂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