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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9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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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彰化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炳得   被   告 甲○○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道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 三、原告陳稱: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災區居民因震 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是以原告所有位 於彰化縣員林鎮○○段四四之三、四四之七、四四之二四地號之大樓(地址:彰 化縣員林鎮○○路三二號)係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地區中倒塌致毀 損而受損害,自有上揭條文之適用,免予繳納裁判費等語。經查,九二一震災重 建暫行條例各條文中涉及有關「災區居民」之規定者,均係為震災個人受災者所 設相關救助、優惠等各項重建措施所為規定,該條例所稱「災區居民」係以「自 然人」為協助重建對象,立法原意並無就不同條文區分所稱「災區居民」範圍之 意,此有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重 建企字第一九六五六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係屬「法人團體」,並非「自 然人」,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語,自屬無據。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胡文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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