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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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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送達代收人 庚○○   被   告 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景山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 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六四計算,每個月付息一次,如不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按 期繳納利息或清償本金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付 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 約金,詎被告金景山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即未再繳付利息,原告已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宣告本件借款提前到期,嗣後迭經催 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 清償借款、利息、違約金之責,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及戶 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被告金景山公司邀同被告丙○○、乙○○、丁○○、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千萬元,目前尚未清償借款之事實無意見,認諾原告 之請求,但現無資力清償債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訴狀送達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中,將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六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減縮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聲明,核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原告主張被告金景 山公司邀同被告丙○○、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 千萬元,目前尚未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影本、存證 信函影本、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並認諾原告之請求,準此,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胡文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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