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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7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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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上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付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上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翔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 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己○○、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到期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利率按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點七五(即年率百分之八點六)自借款日起按月 計付,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 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項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並約定如有授信 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己○○、戊○○、甲○○、丁○○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原告 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上翔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 債務以一億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被告上翔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被告甲○ ○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三)詎被告上翔公司於借款後即未清償利息,屆期本金亦未清償,依據雙方所簽 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 原告本金二千五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 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四件、借據及其繳息帳卡各一紙、保證書二紙、華南商 業銀行總行(八八)審一第0一一0四號函文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一件、戶籍謄本三紙、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二八八九號支付命令及其確 定證明書各一紙、坤銘營造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其董事、股東名單各一 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翔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己○○、丁○○、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五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利率按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點七五(即年率百分之八點六)自借款日起按月 計付,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項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又被告己○○、戊○○、 甲○○、丁○○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上 翔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 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億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被告上翔公司 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被告甲○○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上翔公司 於借款後即未清償利息,屆期本金亦未清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二千五百七十 萬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保證書、繳息帳卡、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八八)審一第0一一0四號函文等件為 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上翔公 司向原告借款,惟屆期拒不清償本金及約定利息,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二千五百 七十萬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己○○、丁○○、戊 ○○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黃 倩 玲                        法   官 黃 齡 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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