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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05

選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年度家聲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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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定乙○○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 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 一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兄長,相對人前經鈞院八十 三年度禁字第二八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其監護人原為陳遵義,惟因陳遵義 已死亡,本件相對人並無配偶,而相對人之父親陳朝山已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死亡,母親陳黃梨亦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均不能行使監護人職務, 又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三、四、五款規定之監護人,由於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兄長,且經親屬會議之決議通過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此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十份、本院八十三年度禁字第二十 八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會議紀錄一份為證,聲請人之主張應可採信,爰依首開 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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