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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12

限定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年度繼字第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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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民國二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出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原 住彰化縣鹿港鎮東崎一巷六號)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法院 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 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惟被繼承留下之遺產僅有鹿港農會之存款及二筆土地,而該 二筆土地皆設定有抵押權,債權人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張佩華,但另有無 其他債權人則不得而知,乃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 本、遺產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農會存摺影本、中央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函、民事裁定、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 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聲請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詹秀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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