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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02

(無案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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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陸 拾壹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 ,除㈠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三 元,加計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後,應更正為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 ;㈡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一審郵費為六百八十元,惟依卷附郵票收付計算書所載, 聲請人預納郵費總計五百三十五元,扣除已發還之郵費三十八元後,聲請人實際 支付一審郵費應為四百九十七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F0 ~T40 計算書: ┌─────────┬─────────────┐ │一 審 裁 判 費│ 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 ├─────────┼─────────────┤ │一 審 郵 費  │       四百九十七元│ ├─────────┼─────────────┤ │本 件 程 序 費│       一百三十六元│ ├─────────┼─────────────┤ │合       計│ 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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