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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06

(無案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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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四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府   送達代收人 張明暉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捌佰 伍拾捌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度重 訴字第三五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判決確定,其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計算書:(金額新台幣元) ┌─────────┬──────────┐ │第一審裁判費 │ 三十八萬零一元│ ├─────────┼──────────┤ │第二審裁判費 │十四萬二千五百零三元│ ├─────────┼──────────┤ │第一審郵費   │   一千一百七十六元│ ├─────────┼──────────┤ │第二審郵費   │       一百十元│ ├─────────┼──────────┤ │本件程序費用 │       六十八元│ ├─────────┼──────────┤ │合       計│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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