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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06

(無案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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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七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 祖 輝   相 對 人 卡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相 對 人 乙 ○ ○   相 對 人 丁 ○ ○   相 對 人 丙 ○ ○   相 對 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兩造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九 十年七月十一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訴訟費用約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依法聲 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聲請法院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應於訴訟終結後 二十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訴訟,有聲請人所提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其遲至九十 一年九月四日始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已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其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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