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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16

(無案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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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二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捌仟元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 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五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一四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 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確定,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 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各一件為證 。 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昌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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