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8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39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 十八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期間為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四 七五加百分之0‧0七五計算,按月付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清償,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 訴外人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屆期無力清償,經協議後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短期營運週轉金分期償還協議契約,所欠本 金六百萬元分五年攤還,第一、二年各償還六十萬元,第三至五年各償還一百 六十萬元,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第一年利息其中百分之一‧五付現,其 餘百分之五‧五記帳,併入第二年分十二期勻繳,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照原借款契約辦理。詎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僅繳納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其餘均未清償,仍欠本金六百萬元 未獲清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訴請被告應清償如 聲明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一件、短期營運週轉金分期償還協議契約一件、約定書一 件、放款帳卡明細一件(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短期營運週轉金分期償 還協議契約之記載,債務人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係向中央信託局員林分 局簽訂契約並以該分局所在地為履行地等語,並提出該契約為佐,堪信為真實,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短期營運週轉金分期償還協議契約 、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故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百萬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弘仁 附表: ┌───────────────────────────────────┐ │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表                        │ ├─────────┬───┬──────┬──────────────┤ │ 債 權 金 額│利率 │      │違約金起訖日期之計算    │ │        │   │ 起 息 日 期├──────┬───────┤ │  (新台幣) │   │(民國)  │六個月以內按│六個月以上按上│ │        │年息 │      │上開率加一成│開利率加二成 │ ├─────────┼───┼──────┼──────┼───────┤ │         │   │89年6月26日 │ │ │ │ │ 5.5% │起至90年7月 │  │        │ │         │   │25日止 │ │  │ │ 六百萬元 ├───┼──────┼──────┼───────┤ │         │   │90年7月26日 │90年8月27日 │91年2月27日起 │ │  │8.445%│      │起至91年2月 │        │ │         │   │起至清償日止│26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