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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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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勝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興鮮企業有限公司             號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乙○○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被   告 駿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 兼法定代理 甲○○  住彰化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駿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 伍拾伍萬零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駿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丙○○、乙○ ○、甲○○等人涉有違反公司法之嫌疑,現為檢察官偵查中 ,聲請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依前揭判例觀之, 本院之認定本不受刑事訴訟程序之拘束,且為免訴訟延滯, 影響兩造之權益,故本院認本件並無依民事訟訟法第183條 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550,83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上 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 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駿陞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及被告甲○○部分,經本院定於96年2月5日及96年9 月13日行言詞辯論,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駿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陞公司)有1,55 0,833元之貨款債權存在,本可對駿陞公司之機器設備及應 收帳款求償,但嗣後發現被告興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鮮 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即被告乙○○、董事長即被告丙○○ ,與駿陞公司之前、後任董事、監事即被告甲○○、訴外人 賴恬貞、訴外人林庭暉、訴外人丁○○、訴外人賴志杰、訴 外人林王謹等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同時為駿陞公司之董 事)共謀為不法行為。按債務人駿陞公司之財產為全體債權 人之總擔保,惟查渠等明知駿陞公司有財務危機,除於93年 8月12日共謀虛偽增資1,500萬元,即虛偽增資三倍資本額之 外,另將駿陞公司之全部或部分機器設備以虛偽買賣之方式 或其他損害「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方式移轉並搬運至興鮮公 司藏匿,同時未依法定方式而擅自將駿陞公司之應收帳款全 部歸為被告乙○○一人收取後,再派員工四處向客戶執行「 私相授受之收取約定」,並已實際取得金錢後朋分花用。又 被告甲○○、被告乙○○分別擅自以個人意思出具切結書、 收據向駿陞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興鮮公司董事長丙○○及 總經理乙○○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收受駿陞公司之輸 送帶(含調理機)二組等機器設備後,再加以改裝,此業經 原告於95年7月4日以 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70號假扣押執 行在案。 ㈡、95年3月,被告甲○○未經董事會決議、未經股東會決議, 擅自簽二張互為矛盾之切結書,並將駿陞公司全部財產(包 括機器、庫存原料及800萬元以上之應收帳款)交付予被告 乙○○,被告乙○○再轉交予興鮮公司,斯時,若駿陞公司 之全體董事即時向法院為破產之聲請,則駿陞公司之債權人 ,即原告之「債權」必然較有受償之可能。惟駿陞公司之全 體董事竟故意不依民法第35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11條第2 項)為之,而與被告乙○○一人共謀,以不為人知之條件使 被告乙○○直接獨得全部財產(包括機器、庫存原料及800 萬元以上之應收帳款),亦使興鮮公司未付出任何代價即間 接獲得全部財產(包括機器、庫存原料及800萬元以上之應 收帳款),此由駿陞公司與被告乙○○間、被告乙○○與興 鮮公司間,均欠缺詳實的、完整的交易憑證可知。 ㈢、綜核上情,渠等顯有共謀「掏空」駿陞公司資產,使駿陞公 司之全體債權人無法受償之犯意聯絡,致原告等駿陞公司之 債權人無標的可求償而蒙受損害。爰基於買賣關係之價金請 求權,請求被告駿陞公司給付貨款1,550,833元;另依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甲○○等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損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丙○○、甲○○ 分別為興鮮公司、駿陞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違反法令致原告之債權受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被告興鮮公司、駿陞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 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定 有明文,當時若駿陞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為破 產之聲請,則駿陞公司即喪失管理及處分權,駿陞公司應將 系爭機器設備及應收帳款公開由全體債權人按比例分配,惟 被告甲○○身為駿陞公司之董事明知應依上述法律為之卻故 意不為,且私相授受,致原告分文未償,蒙受損害。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50,8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興鮮公司、丙○○、乙○○則以: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應就 被告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因被告之行為有侵害到原告何 種權利之事實舉證證明,原告不能以推測之詞為其請求依據 。 ㈡、被告所取得駿陞公司之工廠及外租冷凍廠內之全部財物,乃 本於95年3月間,駿陞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乙○○ 間之契約,由駿陞公司將其工廠及外租冷凍廠內之全部財物 移交給被告乙○○,作為被告乙○○為駿陞公司之對台北富 邦銀行及萬泰銀行貸款清償之代價,被告乙○○並已依約清 償台北富邦銀行債務,及清償萬泰銀行貸款,既然係由此關 係取得財物,並依約清償完畢,即係有代價而為取得,並非 依不法方法而為取得,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故原告之主張 ,實無理由。 ㈢、本件乃被告乙○○依據債權關係依法對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之 權利,該依法律行使權利之行為,即非侵權行為。且駿陞公 司讓與財產之行為,依法並非無效之行為,況係被告乙○○ 以代償銀行借款之方式為代價,已取得駿陞公司之機器,依 法絕非侵權行為,縱然原告因而受損,乃另一法律關係,原 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行使權利,並要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 ,實無理由。況該機器亦不足抵償駿陞公司所欠被告乙○○ 之債務。 ㈣、再則駿陞公司雖有增資決議,但被告乙○○於決議後,因理 念不合而退出,故之後駿陞公司之行為與被告乙○○無關。 又被告興鮮公司,乃輾轉自被告乙○○取得駿陞公司之機器 ,對造主張興鮮公司亦應負債權行為責任,亦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駿陞公司、甲○○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駿陞公司、甲○○間: 1、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駿陞公司有1,550,833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且被告駿陞公司之董事長甲○○於該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 其所負債務時,並未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破產,致原告之債權受有不能清償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被告駿陞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含退票理由單)二紙及出 貨單、產品銷貨單、切結書、(乙○○)收據各乙紙為證, 被告駿陞公司及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未到場,亦未就此部分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 2、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被告駿陞公司向原告買受生鮮貨品,依上開規定,自有交 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次按特別法無規定者應適用普通法,公   司法第211條第2項僅載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  ,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至不為此項聲請致公司之債權 人受損害時,該代表公司之董事對於債權人應否負責,在公 司法既無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35條第2項之一般規定(最 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司之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被告甲○○為被告駿陞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業 務時,因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之規定,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自應與被告駿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35條第2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駿陞公司、甲○○連帶給付1,550 ,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原告與被告興鮮公司、丙○○、乙○○間: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 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 ○等人與被告甲○○間有共謀「掏空」駿陞公司資產,使駿 陞公司之全體債權人無法受償之犯意聯絡,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既為被告等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原告應就被告間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雖提出由駿陞公司所出具切結書二紙(原證三及 被證一)以證明被告駿陞公司確已將其「工廠及外租冷凍廠 內之全部財務移交由乙○○抵債」及其「對外客戶之未收貨 款全權由被告乙○○代收抵帳」之事實,惟上開文書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駿陞公司與被告乙○○間確有上開債務清償之約 定,並無法率以推論被告等有共謀「掏空」駿陞公司資產, 使駿陞公司之全體債權人無法受償之犯意聯絡。況被告乙○ ○因替被告駿陞公司代償其對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萬泰銀行之貸款而對被告駿陞公司存有債權乙節,亦據其提 出上開切結書、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清償證明 各乙紙及萬泰銀行已作廢之借據三紙為證,堪信為真;而債 務若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 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 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此亦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可資依循。是本 件被告駿陞公司縱於瀕臨破產之際,以其公司之資產任意清 償其所欠被告乙○○之債務,倘屬相當,一方固生減少積極 之財產,同時亦減少其消極之財產,於資力並無影響,尚難 謂有詐害之行為。 3、再者,原告於95年7月4日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70號案對 被告興鮮公司執行假扣押時,僅扣得被告駿陞公司所交予被 告乙○○抵償債務之輸送帶(含調理機)二組等機器設備而 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機器顯不足受償被告駿陞公 司所欠被告乙○○之債務,此由扣押債權金額僅30萬元可得 明證;又原告對於被告等實際上尚有受讓被告駿陞公司其他 機器設備、庫存原料或已收取第三債務人應收帳款等事實, 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上開二紙切結書以及在被 告興鮮公司內扣得前揭二組機器設備即率爾推論被告等有共 謀「掏空」被告駿陞公司資產,致原告之債權受損害。 4、此外,被告乙○○取得上開被告駿陞公司之機器設備既係基 於代物清償而來,顯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其再將之上開機器設備移轉於被告興鮮公司,不論係基於何 種原因,受讓之興鮮公司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理,應至為灼 然。 5、綜上,本件原告所舉出之證據,對待證事實即被告乙○○等 人與被告甲○○間有共謀「掏空」駿陞公司資產,使駿陞公 司之全體債權人無法受償之犯意聯絡,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等不僅 否認上開原告所主張並舉出反證以削弱原告所舉出本證之證 據力,本件原告之舉證至多亦僅足使本院達到微弱之心證, 尚不足達蓋然之確實之心證程度,是原告自未能盡其舉證之 責。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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