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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促字第236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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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23601號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巷8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萬零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   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    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民國(下同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    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    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    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    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    於持卡人之債權,此合先述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台幣(下同    )40023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96856元整,應自民國96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利息;另其中3383元係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或分期及預    借現金手續費)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清文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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