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簡上字第4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巷39弄2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之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而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中 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據上訴人訴狀所載,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聲 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20萬元。嗣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本院準備程 序終結後,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追加請求判決被上訴 人應「回復原狀,不再漏水」。 三、查本件業經準備程序終結,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 料,追加之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之,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 。上訴人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復有礙訴訟 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