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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簡上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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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乙○○               3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慧絹   被 上訴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4月 3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136號) ,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為 投資購買「緣技術美容中心」之克麗緹娜產品,向被上訴人 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向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貸款30萬元後,逕繳交予克麗緹娜公司之上線甲○ ○充為上訴人之投資款,貸款利息由上訴人負擔,詎上訴人 至今僅返還1萬元,經核算上開借款連同貸款手續費與利息 ,尚積欠360,930元,經發函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 求返還借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辯稱其是否向克麗緹娜公 司購買產品概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㈠被上訴人聲稱借款日期為93年間,而上訴人簽署之寄貨單 立具日期為95年2月5日,如係被上訴人所稱借款屬實,何以 93年借款、卻遲至95年2月才可領貨,進而才書立委託寄放 書,似有違常理。實則,被上訴人於95年2月間,持該紙寄 貨單至上訴人處請渠於寄貨單上簽名,並告知該貨寄放在上 訴人名下,所以要上訴人簽名後,被上訴人才可以領貨,上 訴人以為只是寄放貨品之人頭會員,當然要配合被上訴人領 貨,為方便被上訴人提貨,始於其上簽名,且上訴人簽名時 該寄貨單上並無記載以會員價計算為「新台幣參拾萬元整」 等字,甚該參拾萬元之字跡與上訴人之筆跡明顯不同,可證 非上訴人所簽,且寄放委託書僅得證明上訴人於克緹處有貨 品寄放,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借款給上訴人。另93年間購 入該筆貨價值30萬元,時隔2年餘,如上訴人果有經營克緹 ,貨品必會減少,其產品價值不可能還是2年前之30萬元。 上訴人既是人頭會員,獎金或許會分配到上訴人名下,惟事 實上上訴人未領取任何獎金。如果上訴人確有投資,有投資 即有分配獎金,何以上訴人未曾領到獎金,被上訴人應再舉 證證明上訴人是否確有領款。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錄音帶 譯文中有關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談及「這錢 是你(指被上訴人)出的,追究起來貨六十萬全是你的,因 公司制度及我們刷分你們(兩造)上下襄」,依此段內容, 可見貨品全都是被上訴人所有,只是寄放在上訴人名下。 ㈢被上訴人主張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二存款憑條, 係用以證明:當時渠為了借被告錢有向日盛銀行借款云云, 然該證物二既係存款憑條,而且係存入被上訴人丙○○之帳 戶,則豈可作為有借貸予上訴人之證明?再者,該存款憑條 上之存入日期為94年10月19日,日期距離被上訴人所稱之借 款時間93年3月間相去已達近1年7個月之久。足認被上訴人 所稱該存款憑條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向其借款確屬不實,亦無 法證明。㈣被上訴人所稱30萬元借款,究竟係交付於何人? 前後說詞不一:⑴其初稱「我是借錢給被告(即指上訴人, 下同),共30萬元,3萬元是銀行貸款手續費用。」、「( 問:有何證據證明有借錢?)我跟他是好朋友所以沒有借據 。」(參原審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⑵嗣稱「我上 次有請證人證明是因為被告不符合貸款資格,所以我才借款 給被告。」、「33萬元全部匯到克緹。」(參原審95年9 月 14日言詞辯論筆錄);⑶又改稱:「(問:錢是交給克緹的 什麼人?)我錢是交給克緹的上線。」、「錢是交給被告的 同學,我只知道他叫洪小萍也就是上線。」(原審95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⑷又稱:「我把30萬元借給被告, 時間是93年3月份,但是我沒有寫書面,地點是直接拿去克 緹,我借給被告是30萬元,我是把錢交給上線甲○○。」( 原審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⑸另稱:「(問:錢是 如何給他?)我是轉交給甲○○。」(參原審96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筆錄);⑹復稱:「錢借到後交給我們直銷公司的 上線甲○○,我找不到他。」(見原審96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⑺後稱:「我跟被告協議每個人各出資30萬元要 作為投資產品的出資,所以我總共拿了60萬元拿給甲○○。 」(見原審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述可知, 被上訴人就前揭所稱借款金額部分初始稱30萬元,後又稱33 萬元,就金額部分已有不同;又就借款究係交付於何人,歷 次陳述亦均不一致,則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已令人啟疑。 且被上訴人雖舉證人林榕儀為證,然證人林榕儀所述:被上 訴人是把錢借給他們的上線。33萬元匯給克緹公司。惟查, 被上訴人後既稱錢是直接交給上線甲○○,且金額為30萬元 ,則此部分之陳述既與證人所述不同,則究竟何人所述為真 ?抑或全部不實,實有疑竇之處。基此證人之證述不足採。 ㈤依被上訴人所述,貸款之目的是要與上訴人一起加入直銷 ,而且總共是以60萬元加入直銷,故每人名下會有30萬元的 貨,惟查:⑴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之「追溯個人交易記錄表」所示,上訴人及其人頭會名下 之產品金額為:446600元;被上訴人及其人頭會員名下之產 品金額為447540元。二者金額皆將近45 萬元整,反而係與 上訴人所稱之一代襄理投資金額相近(參被上訴人於原審95 年9月13日所提呈報狀)。⑵且如果二人真的集資投資60萬 元,則名下貨品金額自應為60萬元即一人各30萬元,而非為 各將近45萬元,是被上訴人所述二人集資60萬元參加二代襄 理之方案自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及其人頭會名下之產品銷 貨日期均為2004年1月1日,會員年度服務費銷貨日期均為20 03年12月31日;惟被上訴人及其人頭會員名下之產品銷貨日 期均為2004年3月31日,會員年度服務費銷貨日期均為2004 年3月31日。則由上可知:第一,上訴人加入克緹之時間早 於被上訴人,並非同時加入,故被上訴人所稱二人集資60萬 加入參加二代襄理即非事實;第二,上訴人加入時間既為西 元2003年即民國92年12月31日,然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向 其借錢加入克緹之時間卻為93年3月間,則時點上亦有不合 ;第三,被上訴人貸款後,將錢交付克緹公司之時點卻恰巧 與其自身加盟之時間穩合,其原因為何?其實應該是其自身 為參加加盟體係資金不足才去貸款,根本無所謂借貸予被上 訴人之情事。㈥依證人甲○○、林榕儀、及被上訴人之證詞 可知,上訴人從未經手30萬元,且證人甲○○固然證稱:「 被上訴人丙○○是有說這筆錢是他及上訴人乙○○要一起上 二代襄理的錢。」,然此為被上訴人個人之陳述,並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確實要與被上訴人一起加入。況法官問:被上訴 人丙○○為上開說明的時候,上訴人乙○○是否有在旁邊? 證人答稱:「這我不知道。」,益加可證被上訴人說該筆60 萬元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要一起加入之說詞僅為被上訴人單 方面之說詞,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之 證據。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請求訊問證人甲○ ○:「兩造是否有提到要如何分擔之問題?分擔的比例為何 ?」證人答:「我只知道他們有這筆錢,但是他們二人如何 去談,我不清楚。我只聽到他們二人說到何人要負擔貸款利 息之的問題,還有家庭支出的問題。」,是由證人甲○○之 證詞僅可得知,他們(指兩造)有這筆錢,但錢是誰的證人 並不清楚,且他們二人如何去談分擔的問題,證人亦不清楚 。基此,縱算如證人所述有提到貸款利息分擔之問題,也不 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確實有借貸金錢予上訴人,亦不能證明金 額就是如被上訴人所述為30萬元。㈧又就被上訴人指稱上訴 人因本案投資有收取紅利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 借款三十萬元投資部分,證人甲○○已清楚證述:「被上訴 人所講克緹公司撥給上訴人乙○○紅利的部分,與這筆60萬 無關。」故由上訴人乙○○有領取紅利部分亦不能證明上訴 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5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求為: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約定內容如上 ,上訴人則予否認,依舉證責任原則自須由被上訴人舉證 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及借款款項之交付。查:證人林 榕儀於原審到庭結稱:當初上訴人之信用條件無法辦理貸 款,兩造說好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93年間伊在台中 辦對保時,兩造及其等上線均在場,他們談妥兩造各分擔 一半加入直銷(克麗緹娜公司),被上訴人計向日盛銀行 及台新銀行各貸款30萬元,合計60萬元,兩造各一半等語 明確(詳原審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間 確有借款30萬元及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貸款以支借款項 之合意。次查:證人甲○○於96年8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到庭結稱:上訴人是伊(克麗緹娜公司)下線,幫忙銷 售店家的貨品,被上訴人嗣後經上訴人之介紹亦加入直銷 ,在隸屬關係上,被上訴人是屬於上訴人之下線,93年間 ,被上訴人有在伊面前交付60萬元現金予伊之協理洪健忠 ,被上訴人有說明此筆款項是兩造要一起上兩代襄理的錢 (在公司之刷分計分上,須底下領有三位主任,且銷售產 品之分數達到公司要求之標準,即可晉升襄理),此事上 訴人亦知情,伊只知道兩造有這筆錢,但內部分擔比例為 ,伊不清楚,只聽到兩造尚言及何人負擔貸款利息等問題 等語,核與證人林榕儀證述兩造談妥各分擔一半加入直銷 ,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共60萬元,兩造各一半等情及被 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相符,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依兩造合 意借貸之內容,將上訴人借貸之款項30萬元逕交付予其上 線甲○○,並生交付借貸款項之效力,上訴人徒以其迄未 收受30萬元云云置辯,即屬無據。上訴人雖另辯以被上訴 人貸款後之款項雖交付克麗緹娜公司,而克麗緹娜公司之 貨品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此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 款項予克麗緹娜公司,然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不一定就 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云云,然未具體陳明被上訴人「 交付款項之原因」究竟為何,並為舉證,另上訴人否認證 人林榕儀證言真實,然證人與兩造既均無親故之誼,且作 證前已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憑,難認彼甘冒偽證重罪而 為偏袒被上訴人之證言,故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二)又據證人江思怡證稱:上訴人先於被上訴人加入克麗緹娜 公司,在隸屬關係上,是被上訴人之上線,被上訴人交付 60 萬元投資款,這樣的投資,公司會把紅利全部撥到被 上訴人之帳戶,因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上線,故公司亦 會撥紅利予上訴人等語(同前揭筆錄),則上訴人辯稱其 僅係被上訴人投資之人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另依證人江思怡上開證述謂被上訴人於93年間交付60萬元 投資款時,有說明此筆款項是兩造要一起上兩代襄理的錢 等語,查證人到庭經本院諭命具結,並發問細節,其證述 內容自較其與被上訴人間隨性之電話內容為嚴謹可採,上 訴人援引證人於庭外與被上訴人電話通話內容所稱「這錢 是你(指被上訴人)出的,追究起來貨60萬全是你的,因 公司制度及我們刷分你們(兩造)上下襄」等語,證人江 思怡明知被上訴人當初交出60萬元現金時已說明此筆款項 是其與上訴人上二代襄理之款項,惟與被上訴人電話交談 中,推翻前開認知,謂60萬元既係被上訴人提出,統指60 萬元之貨物均係被上訴人所有云云,自失公道,上訴人據 以推論貨品全都是被上訴人所有,只是寄放在上訴人名下 云云,亦與證人江思怡於本院之證詞相左,自不足採信。 (四)至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其於94年10月19日存款至個人 位於日盛銀行帳戶,與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時間93年3月 間相去已達近1年7個月之久,且係存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 云云,已據被上訴人敘明:上訴人請伊向日盛銀行貸款, 再借給她,日盛銀行是在93年3月19日撥款到伊的帳戶, 至於證物二存款憑條日期94年10月19日,這是伊最後與銀 行結清的日期,因為銀行的利息太高,所以伊另向朋友借 款清償此筆銀行貸款新台幣274,752元整元,才把銀行的 帳戶結清;至於律師質疑伊前後所稱借款金額不一致,是 因為上訴人剛開始說要向伊借30萬元,但是向銀行借款會 產生附加的保險費、手續費等費用,所以才會有33萬元的 金額出現(這些附加的費用,當然要由上訴人來負擔), 至於伊在94年10月19日清償銀行時的金額,因為先前伊已 經有清償部分金額,所以僅就餘欠金額一次清償(見96年 8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明確,並據提出存摺明 細影本附於原審卷第97頁至99頁可稽,上訴人以原審未完 全闡明令被上訴人為完整之陳述,予以指摘被上訴人前後 矛盾云云,或質疑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存否,均非可採。 (五)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就30萬元借款之交付,交付之對象究 係上訴人或證人甲○○,及交付之方式究係逕由銀行匯款 或自行匯款至克麗緹娜公司,或提領現金交付,前後陳述 不一等語,查: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言詞辯論之陳述內 容,可知其已敘明,因上訴人為投資購買「緣技術美容中 心」之克麗緹娜產品,惟缺款挹注,乃向被上訴人借款30 萬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出面向銀行貸款(因上訴人信用 條件不佳無法申請貸款),將所得款項逕繳交予克麗緹娜 公司之上線甲○○,充為上訴人之投資款之事實,上訴人 擷取被上訴人先後到庭之片段陳述即指其前後陳述矛盾不 一,並質疑借貸關係存在,要無足採。至被上訴人於95年 9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所稱「33萬元全部匯到克緹」等 語,既經被上訴人事後更正陳述,有如上引陳詞,且經證 人江思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係被上訴人親自到店 交付現金無誤,則被上訴人或係口誤,或係錯記,亦與事 實之認定無涉。 (六)上訴人另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之「追溯個人交易記錄表」所示,上訴人及其人頭 會名下之產品金額為:446600元;被上訴人及其人頭會員 名下之產品金額為447540元。二者金額皆將近45萬元整, 反而係與上訴人所稱之一代襄理投資金額相近,且如果二 人真的集資投資60萬元,則名下貨品金額自應為60萬元即 一人各30萬元,而非為各將近45萬元,是被上訴人所述二 人集資60萬元參加二代襄理之方案自與事實不符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前於93年間交付6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之上線 甲○○時,被上訴人有說明此筆款項是兩造要一起上兩代 襄理的錢乙節,已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如前,上訴人再 為前開爭執,亦不足採。再者,上訴人係先於被上訴人加 入克麗緹娜公司,亦經證人江思怡證述屬實,上述「追溯 個人交易記錄表」內有關上訴人及其人頭會員訂單日期均 在被上訴人加入為會員(93年3 月)前之92年12月31日及 93年1月1日(惟一一筆例外,為94 年3月18日之年度服務 費【續約】1,000元),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信。 (七)上訴人另辯以:證人林榕儀於95年8月15日原審言詞辯論 時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乙○○有向原告借錢 ?)應該不是借錢,我在銀行任職,錢是原告借錢,把錢 借給他們的上線。三十三萬元匯給克緹公司。九十三年在 台中我跟他對保的時候,原告及他們的上線均在場。」等 語,由證人前揭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是將錢借給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二人的上線,而非借錢給上訴人,而且貸款取 得後亦係直接匯款給克緹公司,並非交付予上訴人云云。 按證人囿於個人學識及表達能力,到庭作證或有語焉不詳 ,或有陳述不清,均賴承辦法官針對陳述矛盾、不明之處 ,予以發問查明,務求發現真實,查本件證人林榕儀於原 審前開期日到庭作證,其證言始末為「(法官問:是否知 道被告乙○○有向原告借錢?)應該不是借錢,我在銀行 任職,錢是原告借錢,把錢借給他們的上線。因為被告的 信用無法貸款,所以原被告說好以原告的名義辦理貸款, 然後一人一半加入直銷。33萬元匯給克緹公司。93年在台 中我跟他對保的時候,原被告及他們的上線都在場,他們 談妥的是說兩個人共同負擔二分之一加入克麗緹娜公司。 」、「就我所知被告的上線找被告加入,但是被告無法籌 到資金,所以他就叫被告去找其他親友,所以被告找原告 加入,以原告的名義貸款,所以被告是原告的上線。」、 「原告在日盛銀行貸了一筆,台新也有一筆,總共兩筆60 萬元,兩個人各一半。」等語,其中證述33萬元匯給克緹 公司部分之證詞,已經被上訴人更正為其係以30萬元現金 交給克麗緹娜公司之上線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證述被上訴人是交付現金等語,足認證人林榕儀上 開部分證言不足採信外,然綜合證人林榕儀當日證詞全文 意旨,及比對證人甲○○之上開證言,堪可認定其證述兩 造間確有借款30萬元及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貸款以支借 款項之合意等要旨,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相符,上訴人 就證人之證詞,辭不達意或表達錯誤部分斷章取義,擷獲 其片段以求有利於己之解釋,洵不足採。 (八)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舉證兩造就借款之返還定有期限,惟 其已撰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95年2月20日前清償,有 該信函影本附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 前就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如數清償借款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基 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及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上訴人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云云,惟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 確定,而具執行力,並無假執行問題,被上訴人為上開聲 請,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論無涉,爰不逐一論敘,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 法官 葛永輝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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