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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繼字第10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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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乙○○             19號             91號 聲 請 人 戊○○             19號             91號 聲 請 人 丁○○             19號             91號 聲 請 人 甲○○             19號             91號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 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 6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己○○於民國96年08月08日死亡,聲請 人等均為被繼承人己○○之孫子女,均屬被繼承人己○○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惟依民法第1139條之規定,應以親等近者為先,是子輩繼承 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親等在後之孫輩即不得繼承,而被繼 承人己○○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子女輩之繼承人黃永輝 、黃永成及黃永福均尚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被繼承 人己○○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通知書等在卷 可稽,揆諸上揭民法規定,聲請人等均無繼承權,渠等之聲 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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