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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繼字第8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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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 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 6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07月10日死亡,聲請 人係被繼承人甲○○之胞兄,即屬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三順 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76條第 6項之規定,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是先順序繼承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次順 序繼承人即不得繼承,而被繼承人甲○○雖無配偶,亦無子 女,即無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惟其尚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 其生母蕭雅玲存在(註:被繼承人甲○○之生父李存耀業已 死亡),且該第二順序繼承人蕭雅玲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 有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郵 局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民法規定,次順序繼 承人即第三順序繼承人之聲請人即無繼承權可言,是聲請人 之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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