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繼字第92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弄1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 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於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5 條、第14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甲○○之住居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 區,依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