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繼字第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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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弄1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
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於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5
條、第14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甲○○之住居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
區,依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