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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7

限定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繼字第97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972號 聲 明 人 即 繼承人 乙○○       戊○○ 上 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丁○○ 住彰化縣彰 上列聲請人聲明限定被繼承人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不幸於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八日死亡,聲明人乙○○、戊○○為被繼承人之孫女,聲 請限定繼承,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 十六條之規定,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遺產清冊等文件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另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財 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 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 序者依法不得繼承,即非繼承人,其聲明限定繼承,於法不 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死亡,其 子丁○○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並未拋棄繼承權,且已向本 院聲明限定繼承,而本件聲明人乙○○、戊○○則為被繼承 人丙○○之孫女(即丁○○之女),此有聲明人及關係人丁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上述第一順位繼承人丁○○既未 拋棄繼承,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該人在繼承開始前有喪失繼承 權之情事,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乙○○、戊○○尚非被 繼承人丙○○之合法繼承人,從而,聲請人乙○○、戊○○ 所為上開限定繼承之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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