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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6

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7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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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即楊登科之       甲○○即楊登科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 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登科間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家全字第11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3萬元,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 第6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原受擔保利益人楊登科已 於民國96年7月2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並已同意返 還該擔保金等情,業經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提存書 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該擔保提 存卷宗,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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