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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7

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7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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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彰化縣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 決,曾提供新台幣562,800元為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並 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8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敗訴確定,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准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者,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其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此 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擔保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催告相 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自應向相對人為之,否則不生合法 催告之效力。又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固郵寄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設籍處,即彰化縣大 村鄉○村村○○路○段71號,但其收件人蓋章欄並非蓋用相 對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而係第三人謝英華,並於該印 文旁註記「房東代」等文字,此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 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茲因聲請人 始終未釋明該第三人是否為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因 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本人同居一處而營共同生活 之人而言。如不營共同生活,雖同室居住,亦不得謂為同居 人(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372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聲 請人謂該三人為相對人之房東,故為其同居人,難謂有據。 另查:本院曾於民國96年9月1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 5日內查報有無收到前開存證信函?及何時收到?但迄今未 獲置理。準此各情,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 四、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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