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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5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7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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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辛○○ 相 對 人 正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丁○○○○○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己○○○○○○       甲○○       壬○○       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 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 第5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淑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計算書: ┌──────┬───────────────────┐ │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96,360元 │ ├──────┼───────────────────┤ │戶政規費 │120元(聲請人雖提出戶政規費收據2紙記載│ │ │金額共360元,惟其依本院裁定提出附卷之 │ │ │戶籍謄本為6張,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 │ │第2款規定,戶籍謄本以每張收費20元計算 │ │ │,應為120元) │ ├──────┼───────────────────┤ │經濟部抄錄費│200元 │ ├──────┼───────────────────┤ │登報費 │200元 │ ├──────┼───────────────────┤ │合計 │196,8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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