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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1

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7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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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臺中市○區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Z000000 000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5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66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債權業已受清償,並撤回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54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6年度存字第 1666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66號提存卷宗、96年度裁全 字第3254號保全程序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1402號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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