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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3

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7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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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 後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 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為提存法第16條1項第3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票款新臺幣(下同)35 萬元,聲請人乃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99號假扣押民事裁 定,提供1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42號 提存事件提存,再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及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6年度 促字第15064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上開票款確定在案 。茲因上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合於首揭規定,係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5064號民事裁定影本、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職權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117號保全程序卷宗等審核 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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