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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0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7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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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黃文皇律師 相 對 人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保險 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判決 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裁判費新台幣30,700元,爰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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