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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7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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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係彰化縣福興鄉○○段2359地號、地 目田、面積15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90分之71土地及坐落 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福興鄉○○路○段404號建物 (建號156 號,下稱系爭房地) 之原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之妻,兩造 多年來感情不睦,目前處於分居狀態。民國96年7月初,被 告竟利用原告外出,盜用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並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96年7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上揭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 利,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婚後仍在外拈花惹草且揮霍無度而負債累累 ,被告因而出售自己之土地以代其清償債務,原告卻依舊故 我,終致債務纏身,被告遂請其長子張文棟與原告達成協議 ,同意由被告與其長子張文棟為原告清償債務新臺幣000000 0元後,原告即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被告依約 履行後,原告卻不履行協議,嗣於96年7月1日,張文棟再至 原告處,原告始取出印鑑章,並蓋印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所需 文件上,此可由96年7月6日張文棟之妻鄭素珍與原告之通聯 錄音可資為證,並無原告所稱盜用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 權狀及偽造所有權移轉契約等情事,故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 符,係臨訟杜撰之詞等語致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本件原告名下原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2359地號、地 目田、面積15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90分之71土地及坐落 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福興鄉○○路○段404號建物,於96年7 月23日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第5151號收件,並於同年7 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為被告所有,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上述時間移 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等情為真,惟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固 能證明系爭房地確有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之事實,但並無 法據此即推認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非出於其本意及被告確 有原告所指盜用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偽造上 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等情。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有盜用原告 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 移轉契約書等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被 告盜用、偽造之行為,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另被 告主張為兩造曾協議,由被告及訴外人張文棟共同清償原告 之部分債務後,原告即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等 情,則有被告所提部分受償債權人所出示之清償憑證、原告 所簽發給債權人之支票影本等為證,另證人張文棟亦到庭證 稱「…7月5日我就拿資料到台中市○○路他(即原告)任職 的便利商店給他蓋,隔天我就馬上送資料給林代書辦,…後 來由我媽媽自己去辦理過戶」,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係有 憑據,當可採信。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其所 指盜用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偽造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行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情,則其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 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 本院判令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均屬無 據,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請求。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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