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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7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7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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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叁仟捌佰玖拾陸元,及 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零叁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4年6 月17日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彰化縣埔鹽鄉農會信用部借款新 臺幣(下同)1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4年6 月17日 起至89年6 月1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付 ,並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詎上開借款除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尚欠本金3, 633,896 元,及自86年4 月3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乙○○為借款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 ,另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又埔鹽鄉農會信用部因調整後淨值為負數,已經財 政部核准於90年9 月14日由原告受讓該信用部。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份、授信約定 書二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633,896 元,及自86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5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6 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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