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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3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8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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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丙○○            1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約於20年前向彰化縣政府申領「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 記證」,每5年換證,同時許可水井深度100公尺,用水範 圍彰化縣福興鄉○○段1225、1226、1227、1228地號等4 筆土地,另水井深度65公尺,用水範圍彰化縣福興鄉○○ 段1227、1228、1229、1230地號等4筆土地,並設有深度 100公尺水井,及深度65公尺水井之供水設施、烏龜產卵 間,上開生財設施均非鈞院95年度執字第9144號執行事件 中,債權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與債務人梁世昌、梁樹枝間 查封拍賣之標的物。 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 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於查封前已占有者,債務人應交出 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 ,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 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拍賣之不動產,應否 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應以查封時該不動產之占有狀態 為準,而非以債務人就該不動產是否與第三人訂有租賃等 使用收益契約為據。苟查封時為第三人有權占有,且其占 有之事實在該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仍繼續存在,執行法院 亦無逕行解除其占有之權限,倘第三人於查封前已占有系 爭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即應認其異議為有理由,並據以駁 回拍定人點交之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之拍賣 ,其性質與因訴訟結果而為交付標的物之執行迥異,如該 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占有,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 ,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 即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 執行法第99條規定,強使騰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最 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284號判例參照)。 三、前項所述設施非債務人所有,更非拍賣公告內所載之標的 物,非拍賣效力所及,被告於拍定後,鈞院勘驗現場時, 竟將原告所有設施指為債務人所有,請求民國96年9月12 日下午2時30分點交時一併點交,於法未洽,為此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15條、第17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9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之強制執行點交程 序,應予撤銷。 貳、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須以執行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查依本院調閱之95年度執字第9144號強制執行卷宗,被告 甲○○及乙○○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人,並非執行債 權人或執行債務人,故原告以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人為被告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故原告提起本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備  考 │ ├──┼────────┼──┼─────────┤ │ 1 │100公尺深水井 │1 │現值250,000元 │ ├──┼────────┼──┼─────────┤ │ 2 │65公尺深水井 │1 │現值150,000元 │ ├──┼────────┼──┼─────────┤ │ 3 │供水設施 │2 │現值100,000元 │ ├──┼────────┼──┼─────────┤ │ 4 │產卵間鐵皮屋 │1 │現值1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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