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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8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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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黃國忠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 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點一 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黃國忠所得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畇蓁於民國95年3 月2 日邀同訴外人黃 國忠、謝昇翰為連帶保證人,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400,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皆自95年3 月2 日起迄96年 3 月2 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息0.85% 合計為4.97% 機動計息,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履行,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各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惟黃畇蓁自96年1 月 2 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3,400,000 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而黃國忠已於95年10月24日(原告誤載為95年12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瑞芸、黃漢強、黃宏裕, 茲因被告黃瑞芸聲明限定繼承,被告黃漢強、黃宏裕依法視 為同為限定之繼承,自應在限定繼承財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瑞芸、黃漢強、黃宏裕則均以:父親黃國忠與母親已 離婚,父親在外面之事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簡易資料查詢、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雖以:父親黃國忠與母親已離婚,父親在外面之事 均不知情云云置辯,惟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被告於 被繼承人黃國忠死亡時,即承受黃國忠財產上一切權利義 務,是被告縱不知黃國忠在外所為,依法亦應承受黃國忠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卸免其等應 負之繼承人責任,而委無足取。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740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 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 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 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民法第1148 條前段、第1153條、第115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黃畇蓁向原告借款共3,400,000 元,訴外人黃 國忠為其連帶保證人,而於95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黃瑞 芸為其繼承人而為限定繼承,被告黃漢強、黃宏裕依法視 為同為限定繼承之人,自應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對原 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國忠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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