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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請求過水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8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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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彰化地政事務所 被   告 花壇鄉公所 被   告 國有財產局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過水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正確表明前述事項,經本院於民國 96年9月20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同年、月27日前依前揭規定 補正起訴狀。 三、然原告於96年9月27日寄達本院之起訴狀內,所記載訴之聲 明之內容為「原告不承認刑事事件」、「裁撤國有財產局、 叄仟萬、壹仟捌佰萬。我要耕作權、使用權代表所有權人」 、「預告登記土地面積彰化縣花壇鄉○○段660地號田面積 約6195平方公尺彰化市○○段581地號4746平方公尺。預告 塗銷甲○○以西等面積1000平方公尺寬200公分深100公分水 溝用地」等語,難認已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且其亦未 記載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顯已逾期而未依前揭規定補正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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