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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3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財管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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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利害人關係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利害關係人丁○○為被繼承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權人均拋棄繼承或第四順位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乙○○(男、民國36 年03月25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 社頭鄉仁雅村仁雅巷12號,於民國94年09月15日死亡)生前 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700萬元及168萬元,惟被繼承人已死亡 ,其繼承權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並未於一個月內召開 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債務人尚有不動產可拍賣、清 償,致聲請人之債權難予行使,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借據 影本等文件為證,依法聲請指定利害關係人丁○○(即被繼 承人之妻)為遺產管理人,以利後續程序進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影本、本院 家事法庭函影本、土地登記登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94年 度繼字第102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證屬實,聲請人之主張堪信 屬實。次查,本院曾函請被繼承人之妻丁○○是否願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據她函覆稱同意聲請人之請求,願意擔任本 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審認丁○○係被繼承人之妻,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及財產狀況應較明瞭,且她也同意擔任 本件之遺產管理人,認為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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