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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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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 月7 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V6-6271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溪州鄉○○路 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太平路與永基二圳旁小路交叉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IDF-836 號重機車 沿上開永基二圳旁小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交叉路口, 因被告未減速慢行,而不慎發生擦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併左鼻淚 管斷裂及視神經損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傷,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應賠償項目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受傷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8,755元。 ㈡看護費部分: 原告受傷期間6 個月由友人林貞秀及配偶彭秀霞看護,每月 以30,000元計算,計請求看護費180,000 元。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以操作耕耘機、割稻機為農民插 秧、收割稻穀及代他人駕駛大貨車為業,平均每月薪資60,0 00元,自95年5 月7 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起迄96年1 月6 日 止,8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以60,000元計算,共受有工作損 失480,000 元。 ㈣減少工作能力部分: 原告因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及視神經損傷之傷害,符合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障害項目第141 項規定屬第7 級障害,喪 失勞動能力69.21%,從原告50歲計算至65歲,依霍夫曼式扣 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喪失勞動能力5,471,466 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迄今無法工作,仍須接受醫療復建 ,而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不聞不問,致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㈥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6,660,216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 193 條、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0,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看護費、工作損失及減少工作能力部分 ,應提出醫院要求特別看護之證明、薪資證明及行動不便之 證明,另精神慰撫金部分,須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精神遭受異 常痛苦,方為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範圍。而被告犯罪後, 深知悔悟,於原告受傷住院期間,曾偕同親友至醫院探望、 慰問及贈送營養品,原告出院後亦偕同村長至原告住處商談 和解事宜,惟原告拒不理會,數次至調解委員會調解亦因金 額差異過大致無法和解,被告並非不聞不問。再本件交通事 故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原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原告 有超速嫌疑亦未配戴安全帽,始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 損害之擴大,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 告賠償金額。末被告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 付原告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給付343,022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96年 8 月1 日彰稅北分三密字第0963020170號函檢送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 所96年8 月3 日中區國稅北斗二字第0960013229號函檢送之 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請書及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6年8 月10日中區國稅中 市二字第0960036541號函檢送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 申報書附卷可稽,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V6-6271 號自用小客貨 車,撞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IDF-836 號重機車,致原告 倒地受傷。 (二)原告係45年4 月17日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95年5 月 7 日為50歲,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 男、3 女,皆已成 年,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5 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訴 外人鐘玉純申報為扶養尊親屬,所得申報為0 元;被告國 小肄業,已婚,育有2 男2 女,均已成年,務農,名下有 房屋1 棟、土地6 筆、車輛1 輛,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訴 外人王南雄申報為扶養尊親屬,所得申報為69,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 月7 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V6-6271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溪州鄉○○路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太平路與永基二圳旁小路交叉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IDF-836 號重機車沿上開永基二圳旁小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 交叉路口,因被告未減速慢行,而不慎發生擦撞,致原告 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 性傷口併左鼻淚管斷裂及視神經損傷之傷害,已據其提出 起訴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附於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96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卷宗(含警詢及偵查卷 宗)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被告因本件過失駕車行 為致原告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 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述 刑事卷宗及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有明文,被告 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其駕車 對上開關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而依附 於上開刑事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載,足知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 開肇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 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傷,其顯有過失洵屬無疑。且本件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有附於前述刑事卷宗之台灣省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0月20日彰鑑字第09556029 59號函在卷可按。再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以認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確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 就原告請求之准否,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共支出醫藥費28,755元,業 據提出醫療收據數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為真 實,惟其中95年7 月10日支出之1,000 元係身心障礙鑑定 補助,非原告自付額,應予扣除,餘27,755元均係原告實 際支出,且為醫療所必要,應准許之。 ㈡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6 個月由友人林貞秀及配偶彭秀霞看護,每 月以30,000元計算,計請求看護費180,000 元等語,被告 則辯稱:原告應提出醫院要求特別看護之證明等語。本院 查:原告於95年5 月7 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髖關節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同日入住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 稱彰基醫院)治療,住院期間接受鼻淚管修補手術、骨折 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95年5 月30日出院,計24日, 需他人看護;原告出院後,需拿枴杖輔助行動至少3 個月 ,為避免患者跌倒,導致骨折再次移位,此期間亦需他人 就近看護之事實,有彰基醫院96年8 月3 日96彰基病歷字 第096080080 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自95年5 月7 日起迄 95 年5月30日止計24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期間3 個月(每 月以30日計算),計114 日生活無法自理而須他人看護, 顯屬無疑,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須人看護之 期間在114 日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另原告於住院期間24日及出院1 個月共54日係僱請有看 護專業知識之友人林貞秀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一節, 業據證人林貞秀證述在卷,則原告於住院期間24日及出院 1 個月受有看護費支出108,000 元之損害(54×2,000 = 108,000) ,要可採信。再按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傷 者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 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 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出院後3 個月須他看護,扣除友 人林貞秀看護之1 個月,餘2 個月係由配偶彭秀霞看護,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亦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配偶非專業護理人員,且原告出院後 ,已可拿枴杖輔助行動,僅須他人協助部分生活自理項目 ,以其所需之照料程度,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每日相當於2, 000 元之看護費損害,尚屬過高,應以1,000 元較為適當 ,是原告由配偶彭秀霞看護2 個月,每月以1,000 元計算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60,000元(2 ×30×1,000 = 60,000)。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共計16 8,000 元(108,000+60,000=168,000 元)。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以操作耕耘機、割稻機為 農民插秧、收割稻穀及代他人駕駛大貨車為業,平均每月 薪資60,000元,自95年5 月7 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起迄96 年1 月6 日止,8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以60,000元計算, 共受有工作損失480,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 薪資證明及行動不便之證明等語置辯。查:原告主張平均 每月薪資60,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尚嫌無據,不應採信。惟按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所謂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惟其係45年4 月17日出生,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為50 歲,現值壯年,自承係以操作耕耘機、割稻機為農民插秧 、收割稻穀及代他人駕駛大貨車為業,則應以基本工資作 為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其喪失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亦應以此金額為計算基礎,再原告受傷係96 年7 月1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調高基本工資前之事,自應 以調高前之舊基本工資15,840元作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所 受損害之計算基礎。又查原告目前左側髖關節之關節面不 平,有創傷後關節炎,無法負重,自95年5 月7 日受傷後 ,即喪失勞動能力等情,有上開彰基醫院函可按,則原告 主張自95年5 月7 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起迄96年1 月6 日 止,8 個月無法工作等語,核屬有據,而可採信。據以計 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8 個月無法工作,其所受之損失 為126,720 元(8 ×15,840 =126,720)。 ㈣減少工作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69.21%,從原告50歲計算至65歲依 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喪失勞動能力5,471,46 6元 等語。本院查: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即喪失勞動能力 ,且依原告目前病況,尚可能需施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 術治療,術後之勞動能力可恢復程度,須視原告全身健康 狀態及復健情形而定,有首揭彰基醫院函附卷足憑,審酌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 性傷口併左鼻淚管斷裂及視神經損傷之傷害,於住院手術 治療後,尚遺有左側髖關節之關節面不平,有創傷後關節 炎,無法負重之傷害,且可能需施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 術治療,術後之勞動能力可恢復程度,則須視原告全身健 康狀態及復健情形而定等情形,本院認原告左下肢已符合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顯著運動障害,為下肢機能障 害,障害項目141 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殘廢等級7 , 喪失勞動能力程度69.21%,是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69.2 1%,尚稱合理。另原告自95年5 月7 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迄96年1 月6 日止8 個月無法工作而喪失勞動能力,受有 損失126,720 元請求被告賠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減 少工作能力,應自96年1 月7 日起算;另60歲為勞工之強 制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定有明文,則喪失勞動能 力自應計算至原告年滿60歲止,故自96年1 月7 日原告50 又365 分之266 歲起計算至原告年滿60歲止,原告尚有9 又365 分之99年,約9.3 年之勞動期限(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以每月15,840元採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計喪失勞動能力 損失為1,481,773 元【其計算式為:[15,840 ×12×7.00 000000(此為得請求勞動期限9 年之霍夫曼係數)+15,84 0 ×12×0.3 ×(8.00000000-0.00000000)]=1,481,7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1, 481,773 元範圍內,亦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 自感相當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住院24日,手術治療後,尚可能需施 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術後之勞動能力是否可恢 復不明及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工作與收入、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究非惡意所致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500, 000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0 元,方屬允當。 ㈥基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失,其得請求之 金額為醫藥費27,755元、看護費168,000 元、工作損失12 6,720 元、減少工作能力1,481,773 元、精神慰撫金400, 000 元,計2,204,248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 5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上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 未劃分幹、支線,另兩造均為直行車,有前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則 依上開規定,左方車之原告自應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 ,然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 即貿然進入上述交岔路口,致其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 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撞擊,其顯有過失,亦足以認定。且本 件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結果,亦認 原告駕駛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函在卷足憑,是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同有過失,堪以認定。經審酌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及 注意義務,認原告應負60%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 過失 責任,準此,爰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賠償金額之60% ,經 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881,699 元(2,204, 248 ×0.4 =881,6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 另辯稱:原告有超速嫌疑亦未配戴安全帽,始造成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信。 (五)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 法第29條第2 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 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 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 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 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業自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 機車責任保險給付343,02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考,按諸前開說明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前揭 保險金,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538,677 元(881,699 -343,022 =538,677)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53 8,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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