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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清償債務

CHEV 112年度彰小字第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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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592號 原 告 彰化縣永福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洪健仁 訴訟代理人 許妙音 被 告 洪一平 洪紹程 洪康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紹程、洪康秀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加雄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洪一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800元,及其中新臺 幣7,500元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並依前開利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洪一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00元,及其中7, 500元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9.6計算之利息,並依前開利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洪康秀雲、洪一平、洪紹程就前開金額以繼承於洪加雄 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洪惠菁之繼承人於繼 承自洪惠菁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金額以洪惠菁繼承於洪加雄 所得遺產費為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洪紹程、洪康秀雲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洪加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一平連帶給付原告55,8 00元,及其中7,500元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並依前開利息百分之15計算 之違約金。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之事項,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洪紹程、洪康秀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一平於84年5月16日邀同訴外人洪加雄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萬元,然被告洪一平因資金周轉 困難並未如期清償借款,兩造於86年1月30日協商延期還款 ,以6個月為期清償全部債務,然被告洪一平未依約清償, 兩造於86年10月5日協議分期30期,每期償還7,400元,被告 洪一平仍未依約清償,兩造再次於91年12月25日協議被告每 期償還5,000元,然被告洪一平迄今尚有本件7,500元、利息 4,408元、違約金43,892元未清償。而洪加雄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洪加雄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洪紹 程、洪康秀雲為洪加雄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洪加雄之遺產範 圍內,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一平:我當時將印章交給爸媽去借錢使用,借款金額 我都不知道,本件借款已經30年了,已罹於時效,且原告的 紀錄不清不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紹程、洪康秀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延期合約、 延期償還借款申請書、切結書、放款利息應收試算表-實際 入帳、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文等件為證,被告 洪紹程、洪康秀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洪一平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何不實之 處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抗辯尚不足採。 ㈡被告洪一平另抗辯本件債權罹於時效部分,按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 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 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 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 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 ,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放款利息應收試算表-實際入 帳所載(本院卷第29至37頁),被告洪一平於110年2月17日 既有繳付部分借款本金500元予原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斯時對被告之剩餘借款本金請求權即已因被告一部清償、 承認而於110年2月17日中斷全部借款債務之時效,並依民法 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110年2月17日起重行起算15年時效 。故原告之剩餘借款本金7,500元請求權,自110年2月17日 起算15年時效內之112年8月7日起訴請求(本院卷第11頁收 狀章),顯未罹於15年之時效。又原告所請求是自112年3月 31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並無逾5年利息請求權時效之問 題。從而,被告洪一平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並無可 採。 四、綜上,原告依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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