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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清償債務

CHEV 112年度彰小字第7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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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72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劉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 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業銀行)申請辦理魔力現金卡預借現 金使用,約定利率為年息18.25%,如逾期還款逾6個月以上 ,應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卻未依約清償,經 計算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611元,以及自民國10 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嗣寶華商業銀行 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經催討仍置之 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611元,以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債務金額29,611元及前揭遲延利息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均有明文。又約定 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 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雖核與其提出之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內容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 大幅調降,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存在,佐以原告本可向被告收取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乙 節,因此已獲得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 違約金義務,其結果已非公允,應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 至0元,方屬妥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611元,以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之訴一 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 違約金部分,該部分並未另行徵收裁判費,認第一審訴訟費 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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