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

CHEV 112年度彰小字第87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8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陳政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5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5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1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市○○ 路000號前,因駕駛不慎,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董 芳萍駕駛其所有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 修復,原告已依約修復返還,支出修復費用21,562元(含鈑 金拆裝2,960元、塗裝10,232元、材料8,370元),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 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051元,爰依民法第19 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承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希望以8,000多元解 決;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包含保險桿,但我只有稍微撞到系爭 車輛的車門,沒有撞到保險桿,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駕駛不慎之過 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任 意)、行車執照、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受損照片等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 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21,562元(含鈑金拆裝2,960元、塗裝10,232元、材料8,37 0元),其中材料(即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 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 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 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0年4月15 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5月8日止,已使用1年1 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6,859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 合計20,051元(計算式:6,859元+2,960元+10,232元=220,05 1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0,051元。 ㈣至被告辯稱僅稍微撞到系爭車輛的車門,沒有撞到保險桿, 結果送修保險桿算進賠償金額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事故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前葉子版、右前葉護板 、右前車頭、保險桿等均有撞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9頁、7 5頁),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 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被告就其抗辯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51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巷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370÷(5+1)≒1,39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370-1,395) ×1/5×(1+1/12)≒1,5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370-1,511=6, 859。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